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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9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機
字第21-112-0609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月,發照年月:89年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96
2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
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年6月2日前)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機字第21-1
12-0609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39
5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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