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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7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6日機
字第21-112-0602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0月,發照年月:
89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於 111年11月7日實施111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2月9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16439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12年2月2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至合格
。該函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112年2月22日前)
完成系爭車輛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以112年6月2日C00296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2項
規定,以112年 6月16日機字第21-112-0602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7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 2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
,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
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現行法第80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日
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以為系爭車輛預計要報廢就不用修復並
完成複驗合格,於 112年7月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始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速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系爭車輛要報廢原由
,又是第1次檢驗不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9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
規定與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89年11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內(即每年10月至12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
處分機關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7日
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1個月
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2年2月22
日前)完成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9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
01643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預計要報廢,且係第 1次檢驗不合格云云。查
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
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複檢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處1,5
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
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
0條第2項、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
爭車輛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每年10月至12月)既未辦理
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並確保系爭車輛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惟訴
願人未於檢驗不合格之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且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9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16439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12年2月2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
驗至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該函所訂寬限期限完成系爭車輛 111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
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1
2年 2月9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16439號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2月15日
將該函寄存於○○郵局(臺北○○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
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上開函所定寬限期限(11
2年2月22日前)完成複驗合格;且上開函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
註銷或其他因素無法複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複驗者,應將證
明文件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關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
惟訴願人於寬限期限內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
預計要報廢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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