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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音字第
    22-112-060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
      樓(位於第3種住宅區,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
      爭冷氣室外機)產生低頻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
      年4月21日0時59分至1時4分許至陳情人指定地點稽查,查認系爭冷氣
      室外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
      同〕均能音量為45.9分貝,背景音量為33.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45.9
      分貝,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乃以 112年5月1日N0068878號通知書,限訴願
      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5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8日送達
      。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5月11日23時44分至5月12日0時6分許派員至陳
      情人指定地點稽查,測得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52.7
      分貝,背景音量為48.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0.9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2 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2分
      貝,乃以112年5月11日N0068879號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6月20日音字第22-1
      12-060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 7/7收到罰單,裁
      罰金額高達 1.2萬且還要上課,實屬意外,這金額已影響生活,可否
      請……從輕量刑……」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
      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
      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
      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
      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經公告之
      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
      得超過九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
      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
      eq表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 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
      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
      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
      機組)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
      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
      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
      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
      :(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
      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
      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L1-L2

    4.6

    ΔL

    1.8


      備註:
      1.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ΔL:指欲測量音源測量值受背景噪音影響之修正值。
      2.L=L1-ΔL
      第 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KHz

    夜間

    第2類

    42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35%<A≦70%

    環境講習(時數)

    4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第9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3,000元~3萬元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3年 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日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並自103年1月2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
      、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
      超過三十日。……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依噪音管制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之。」
      110年10月4日府環空字第1106062653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4日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
      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
      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一種
      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
      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學校
      用地、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
      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實施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4月23日獲悉冷氣噪音影響○○號
      ○○樓屋主作息,5月6日已約廠商完成檢修冷氣, 5月10日即致電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已改善完成。訴願人於111年5月12日至該屋主
      家中拜訪,向其告知夏天冷氣師傅難尋,要到 5月20日才能更換新冷
      氣,該屋主也表示儘快處理就好,訴願人於 5月20日已更換新冷氣。
      雖然在111年5月11日再次稽查時檢測未過是事實,但訴願人在此期間
      一直積極主動解決問題,請考量訴願人在5月8日接到通知書載明5月1
      0日前要改善完成,等於只有2天可以改善,且罰鍰金額加講習已影響
      生活,請從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
      噪音音量,修正後音量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音
      量仍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21日及5月11日環保稽查系
      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12年5月1日N0068878號、112
      年 5月11日N0068879號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通知書時只有2天可以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內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
       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各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按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8條等規定及本府 103年1月2日公告、110年10月4日公告意
       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
       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
       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
       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
       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01dB FUS
       ION 型噪音計、Lutron AM-4220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
       校正,有量測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 1
       11)環署訓證字第FN050144號、第FN040111號、第FN040112號合格
       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
       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於112年4月21日與陳情人於生活起居地點量測噪音
       ,因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告發並限期
       於112年5月10日0時50分改善完成。二、該屋主於 112年5月10日致
       電本大隊告知冷氣室外機已於5月6日完成檢修。三、本大隊執勤人
       員於112年5月11日再次接獲民眾利用本府市民當家熱線1999反映內
       湖區○○路○○號○○樓有冷氣室外機運轉噪音擾鄰情形,並要求
       稽查人員會同於陳情人生活居所量測噪音,大隊於同日23時43分派
       員前往旨揭地點查察,稽查時現場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52.7分貝,
       背景全頻均能音量為48.1分貝,修正後全頻均能音量為50.9分貝,
       已逾本市第 2類區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42分貝),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告發。四、當日
       檢測前及使用中,儀器均校正,所有檢測案件亦依同一規定及作法
       檢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2年4月21日0時59分
       至日1時4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冷氣室外機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 2類
       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以11
       2年5月1日N0068878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50分前改
       善完成,該通知書並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復於112年5月11日2
       3時44分至5月12日0時6分許稽查,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噪音仍超過
       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訴
       願人於112年5月10日自行致電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告知
       系爭冷氣室外機已於5月6日完成檢修,是訴願人斯時自認已改善完
       成,惟事後稽查未通過,並無訴願主張改善期限不足之情形。是訴
       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系爭冷氣室外機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冷氣室外機
       噪音經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噪音音量達50.9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2 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2分
       貝,超出值為8.9分貝,超出值大於5分貝,小於10分貝,乃處訴願
       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4倍罰鍰,計1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
       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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