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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廢字
第41-112-0612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14時
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即紙箱)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4日第X1131943號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6月13日廢字第41-112-0612
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
本人於本年( 112年5月24日下午2點20分)在○○○路○○段○○號
前置放空箱……於垃圾箱,讓清潔人員收回再利用……以上敬請……
取消本人之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
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
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
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5月24日前往醫院看診路上
看見小紙箱,隨手撿拾放置於回收垃圾箱旁,讓清潔人員回收或貧苦
民眾賣錢,並不是隨意丟棄,垃圾並不是訴願人家戶垃圾,訴願人只
是路過做好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紙箱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123017058號及第11230222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路過撿拾紙箱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以利清潔人
員回收或貧苦民眾賣錢,並非隨意丟棄,該垃圾亦非訴願人之家戶垃
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
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
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本件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牽引自行車並攜帶紙箱,將紙
箱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後隨即離去,其未依規定排出資源垃圾之違
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之紙箱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
23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
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
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其逕將紙箱隨意棄置,即屬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