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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7日廢字
第41-112-0818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上午
7時5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2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廢紙
、塑膠、紙杯、竹筷、冰棒棍、使用過之衛生紙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並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
年 8月10日第X116045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12年8
月17日廢字第 41-112-0818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2年8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
月10日罰字第 NO.X1160458號舉發通知單。」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
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
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 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
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
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
……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別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
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
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
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
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
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
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 2、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垃圾收運:各里辦公
處、公寓大廈、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設置資源回收站或回收量過
大無法於夜間定時定點排出者,除其排出來源為家戶、機關學校部分
可與清潔隊約定時間清運外,餘自行運至本局資源回收場。……(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
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上因趕著上班,故將尚未來得及吃完之
早餐及飲料以小塑膠袋裝著,並以紙板阻隔,將餐點吃完後丟棄於行
人清潔箱。不能因為系爭垃圾包中有廢紙板及塑膠袋,就判定為家戶
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錄影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吃完早餐後將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非家戶
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
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職於 1
12年08月10日07時55分時,巡查員執行取締家戶垃圾包勤務,在台北
市中正區○○○路○○段○○號旁有民眾丟置垃圾包 2包,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現場錄影拍照。 1、現場立即上前查察,職先向○君出
示證件表明身份並說明來意,查察時現場垃圾包內有廢紙板、廢紙、
飲料紙杯、使用過衛生紙,共 2垃圾包。故當場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之規定現場舉發、簽收,告知通知單後有附相對人陳述意見
書,職於稽查時現場均有錄影採證。 2、陳情人所言,行為人主張少
量產生家戶早餐飲料。經檢視照片、錄影檔,陳情人表明當日丟置 2
包,是路上幫忙撿的垃圾包……陳情人所言皆非事實……」並有錄影
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
係多量廢紙板、廢紙、紙杯、竹筷、冰棒棍、使用過衛生紙等,且系
爭垃圾包共 2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實欄
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非家戶垃圾係其早餐飲料,除與
事實不符外,依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丟棄系爭垃圾包,經稽查
人員攔查時,其手提袋內裝有飲料塑膠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