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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5. 府訴三字第1126083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機
    字第21-112-0611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76年1月,發照年月:76年2月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
    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
    期未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1021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26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年6月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機字第21-112-06117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 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多年未行駛,待修中尚待原廠料件到貨
      。系爭車輛無法上路如何檢驗排氣,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
      定與前揭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76年 2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 1月至3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12年6月2
      日前)補行檢驗,有稽查大隊之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
      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上路如何檢驗排氣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
       、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車輛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
       間(即每年1月至3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查系爭車輛逾
       期未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經稽查大隊以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112年6月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
       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寄送前開檢驗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5月26
       日將前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文到後7日內即112年
       6月2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
       廢、註銷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
       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
       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即應受罰。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
       驗,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無法上路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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