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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5. 府訴三字第1126082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13日土字第32-112-04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因民國(下同) 109年2月8日○○內湖油管漏油事件污染其
      使用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
      ,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
      以同日期北市環水字第10930244422號函(下稱 109年3月20日函)檢
      送系爭公告外並通知訴願人於 3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109年3月
      20日函於109年3月24日送達。嗣訴願人○○部○○煉油廠(下稱煉油
      廠)申請延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獲准,其提送之「臺北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其中項次 4
      工作項目(下稱工項)「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規劃於核定後
      11個月內完成】,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9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21
      120號函(下稱110年4月9日函)同意核備,並敘明本案執行期限為自
      文到翌日起為期36個月,上開函於110年4月13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煉油廠以上開控制計畫發包作業受阻,無法於 6個月內完成
      工項 1,乃於該工項須完成時間前提出變更申請,其提送之「臺北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
      1次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127
      1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同意核備上開控制計畫(第1次變更)
      ,並敘明變更工項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發包作業」為8個月
      ,另工項2至10順延 2個月【即工項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
      應於第13個月前完成】,餘工項11至22(含工作進度及查核點)及計
      畫總期程36個月不變,請訴願人依計畫核定內容辦理並妥為掌控執行
      進度(執行期限至113年4月13日止)。其後,訴願人煉油廠復以控制
      計畫之道路挖掘施工證之申請受阻為由,以111年8月31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提送「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污染控制計畫(第2次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8日北市
      環水字第1113057270號函(下稱 111年9月8日函)同意核備上開控制
      計畫(第2次變更)(下稱系爭控制計畫),並敘明工項4、7至15、1
      9、20之作業時間順延 6個月【即工項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
      」應於第19個月(即 111年11月13日)前完成】,計畫總期程則自36
      個月延長為42個月,請訴願人依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辦理,該函於
      111年9月8日送達。
    三、因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之執行期限
      為111年3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訴願人煉油廠以111年11月11日書
      面主張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下稱道管中心
      )承辦人告知系爭場址位置屬高壅塞路段,恐難同意進行連續性施工
      ,僅可於非上下班時段(10時至16時進行施工,且每日應進行路面回
      復並開放通車,因本案需進行道路下管線探挖後方可進行採樣及設井
      ,以致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之施工
      期程延誤等語,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系爭控制計畫之期限,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申請道路挖掘施工證之歷程及逾期未完成之原
      因,乃以 111年11月1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2098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舉證相關申請文件並陳述未能完成之因素及評估可完成補正之期
      限,如經查核確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將依法卓處
      。經訴願人煉油廠以 111年11月24日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另函請
      道管中心協助提供訴願人就系爭控制計畫之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辦歷程
      、補正情形及駁回原因等資料,經工務局以111年12月6日北市工道字
      第1113006365號函(下稱111年12月6日函)表示訴願人煉油廠歷次送
      件(自 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經審理後發現申請書挖掘資
      料有誤等,經多次通知修正、補件,惟訴願人煉油廠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修正,故予以退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污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即工項4「
      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應於 111年11月13日前實施完成,乃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112年3月10日第I007003號舉發通知
      書舉發,並以 112年4月13日土字第32-112-04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 112年4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
      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
      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
      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二十、
      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2條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 1項規
      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
      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
      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3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
      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
      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
      資料。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
      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
      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八、污染監
      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
      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
      經費預估。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5條規定:「前條
      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11

    違反條款

    第38條第2項第3款: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依據及罰鍰額

    第38條第2項: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公
      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111年4月起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迄至 111年10月道管
       中心才告知恐無法同意於申請路段設置常駐工區,僅同意每日 6小
       時(上午10點到下午 4點)之施工時段,訴願人無足夠提出控制計
       畫變更之作業時間。
    (二)原處分機關關注重點為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未能完成即已觸法,
       對於訴願人提出可加快實施現地整治工作不影響控制計畫實施之法
       益之事實卻認為純屬臆測,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未對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訴願人已以 111年11月11日書面通
       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需延長時間,已屬備查之通知
       完成,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違反土污法第13條規定屬裁量過當,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訴願人為污
      染行為人,其提送之「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9日函同意核
      備在案,該函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是訴願人污染控制計畫之執行期
      限自110年4月14日起算。嗣訴願人煉油廠先後以上開控制計畫發包作
      業及道路挖掘施工證之申請受阻等為由,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2次
      變更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9月29日、111年9月8日函同
      意核備在案,其中系爭控制計畫中之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
      變更」業經核定應於 111年11月13日前完成;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
      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於111年11月13日前實施完成上開工項4之
      違規事實,有訴願人 110年4月6日、110年9月23日、111年8月31日函
      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第 1次變更及系爭控制計畫(以上
      均為節本)、系爭公告、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9日、110年9月29日、1
      11年9月8日函及其送達證明文件、工務局111年12月6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道管中心遲至 111年10月才通知無法同意申請路段
      設置常駐工區,致其無足夠提出控制計畫變更之作業時間,且已於11
      1年11月11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4需延長時間,
      已屬備查之通知完成,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屬裁量過當云云。查本件
      :
    (一)按洩漏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污染之人為土污法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管制標準者,為污染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
       於 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
       施;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者,處
       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
       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揆諸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3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
       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前依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嗣訴願
       人煉油廠先後以上開控制計畫發包作業及道路挖掘施工證之申請受
       阻等為由,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 1次變更)」及系爭
       控制計畫,均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已如前述。次查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9月8日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載以:「……第十二章
       計畫執行期程……請同意在整體控制計畫進度(42個月)情況下,
       將本項目『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完成時間延後 6個月,故
       提出第二次變更。……一、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本場址道路挖掘
       施工證申請及變更規劃於2個月內完成,預計變更為8個月內完成(
       延後 6個月)。道路分道探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污染
       離場作業、營建剩餘土石方排土作業、現地整治系統設置、浮油抽
       出作業、DPE及AS系統模場試驗、DPE及AS系統操作、土壤改善成效
       監測、放流水質及尾氣監測、自行驗證、改善完成報告等相關工作
       則因項目四延後而往後調整。二、……」。復依據系爭控制計畫之
       表12-1本計畫作業期程規劃表載以,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
       及變更」應於執行期限110年4月14日起算之第12個月至第19個月(
       共計8個月,即自111年3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前實施完成,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期程於111年11月13日前完成工項4「道路挖掘施工
       證申請及變更」;是訴願人未依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原處
       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於111年11月13日前實施完成工項4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再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3條第 1項得處罰鍰
       等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且有效執行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
       責由污染行為人考量自我執行能力,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及期程,同
       時經主管機關認其計畫合理且可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以避免污染控制計畫淪為空談,並敦促主管機關監督污染行為人
       依其擬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及期程,逐一執行,並授予主管機關裁罰
       權限,另為兼顧執行污染控制計畫過程可能發生擬定計畫時難以預
       見之阻礙,倘屆時仍強求污染行為人依原擬且經核定之污染控制計
       畫執行實際上確難執行,且為貫徹污染行為人污染改善之責及清理
       復原環境之義務,土污法亦容許於污染控制計畫執行過程中遭遇窒
       礙難行時,可依法辦理變更原經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以斟酌調整
       適宜之改善方式,抑或展延執行期程。爰此,就主管機關所核定之
       污染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自應依所定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及期程確
       實履行之義務,倘否,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裁罰。雖訴願人主張其無
       足夠提出控制計畫變更之作業時間,且已於 111年11月11日書面通
       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需延長時間,已屬備查之通知
       完成等語;惟查系爭控制計畫係由訴願人自行提出,並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核備在案,無論是其中第12章「計畫執行期程」之文字說明
       或表12-1「本計畫作業期程規劃表」,均屬於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
       ,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公告即具有拘束力,自得為原處分機關監督
       系爭控制計畫進度之依據,況據工務局111年12月6日函所載,訴願
       人就系爭控制計畫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及變更」歷次送件
       (自 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經審理後發現申請書挖掘資
       料有誤(如斷面圖與設置設施物明細表不符、位置圖畫設申挖線、
       復舊方式有誤、施工前照片未畫設申挖線、本案設計圖說與目前僅
       辦理設置觀測井不符、本案 1次申請設置11處觀測井,請評估部分
       觀測井下地可能性;挖掘長度逾 100公尺,未依規定於系統提出機
       動性整合,並於申請書填列;施工照片未標註申挖線與人手孔設置
       位置,設置設施物明細表遺缺管線資料等),經多次通知修正、補
       件,惟訴願人煉油廠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正,道管中心就施工
       時段因應施工位置為本市易壅塞路段而有所限制,此僅係訴願人申
       請施工證眾多缺失中應修正之 1小部分,訴願人上開缺失待補(修
       )正業經工務局於111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9日、9月28日、1
       0月4日、10月7日、11月4日多次請其補(修)正未果,乃予以退件
       ,足見工務局已多次提醒訴願人,就工項 4「道路挖掘施工證申請
       及變更」之申請書挖掘資料應提出補(修)正,惟訴願人均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完成補(修)正,尚難謂無過失;縱訴願人於 111年11
       月11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控制計畫之工項 4需延長時間,惟
       原處分機關並無同意,訴願人應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
       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仍應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方為
       正辦,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1月11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工
       項 4需延長時間,已完成備查通知,並無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
       行之情事,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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