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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7日廢字
    第41-112-0805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
    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快速道路
    下方(附近)隨地吐痰。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5月24日編號第N112050001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書(下稱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30日送達。經訴願人以112年6月23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開立112年7月26日第S109424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12年8月7日廢字第41-112-0805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2023年 5月24日文
      號:N11205000192」,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4日通知陳述意見書
      ,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時呼吸道卡痰,知道不能隨地吐痰,
      所以才往地下道吐,應不會影響環境衛生。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痰之事實,有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時呼吸道卡痰,知道不能隨地吐痰,故才往地下
      道吐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駕駛於112
      年5月9日 8時57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快速
      道路下方)附近,亂吐痰污染路面(水溝)。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車
      號、吐痰過程,於112年5月24日通知……給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
      陳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君5/30來電,當時就已告知不論吐痰
      至地面或水溝,皆為污染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將依法告發。6/23接
      獲○君陳述意見,表示所吐痰是往下水道,檢視污染行為明確……。
      」訴願人亦自承其確有前揭隨地吐痰之違規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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