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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9日廢字
第41-112-0808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
8 時4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含檸檬片、骨頭、菜渣等)之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
26日第X1143773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8月9日廢字第41-112-080
8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8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8月30日補
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06
5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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