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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7日廢字
    第41-112-0714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14時
    16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口旁水
    溝格柵蓋板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8日第X115421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廢字第41-112-07148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之違規
      行為,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 112年05月18日執
      行巡邏取締勤務於14時16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在該址將抽完煙蒂隨手
      丟棄,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之違規情事,現場並開立X1154219號舉
      發通知單交由○君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復依錄影畫面顯示,稽查人員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訴願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訴願人表示要撿回菸蒂,稽查人員告知仍已
      違法,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並詢問裁罰金
      額,且於稽查人員現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訴願人有隨地棄
      置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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