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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4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機
字第21-112-0624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之○○,通訊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2月,發照年月:94年 2月,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環
稽資字第112001298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5月23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即 112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
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 6月26日機字第21-112-0624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3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
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
、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
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
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112年5月23日通知書,原處分機
關將通知書及原處分寄送到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並非
訴願人所登記之地址,訴願人登記地址是臺北市戶籍地及住所地;系
爭車輛於112年5月中旬引擎故障,原本打算報廢,直至 7月中旬才決
定整修,而維修之機車行沒有排氣檢驗設備,因此也沒注意到要檢驗
,實非置之不理不去做排氣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
規定與前揭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
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94年 2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內(即每年1月至3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11
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2年6月1
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2年5月23日通知
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112年5月23日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寄送通知書
及原處分之地址,並非訴願人所登記之臺北市戶籍地及住所地;系爭
車輛於 112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引擎故障,並非故意不去檢驗云云。
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
、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車輛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
間(即每年1月至3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查系爭車輛逾
期未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以112年5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即 112年6
月 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顯示,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惟通訊地址為「屏
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依訴願人增設之通訊地址寄送112年5月23日通知書,該通知
書於112年5月25日由訴願人之姊簽名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未依112年5月23日通知書所定期限(於文到後7日內,即112年6月1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112年5月23日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
廢、註銷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
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
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
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中旬至
7 月中旬引擎故障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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