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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30. 府訴三字第1116086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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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41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4日
    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為辦理「○○水資源再
      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
      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
      環評法)第 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
      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下同) 110
      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衛工處依決議
      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衛工處依前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提環評委員會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
      「(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
      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 8條
      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
      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
      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三)
      請開發單位於 1個月內依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
      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
      認後,提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四)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衛工處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 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水資源
      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條
      。公告事項:一、『○○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
      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
      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
      (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訴願人等41人不服,於111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1年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8日、11月9日、11
      月17日、112年1月5日、3月10日、5月26日、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8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41人之地址位於○○街○○巷○○弄至○○巷間、○
      ○路○○巷,均在距系爭開發案 500公尺範圍內,有訴願人等檢具之
      住居所地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41人為可能受
      系爭開發計畫影響之人,故得認定本件訴願人等41人為原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
      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
      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
      之。」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
      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
      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
      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6條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
      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
      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
      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
      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發單
      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
      以五十日為限。」第11條第 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
      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
      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
      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
      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3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
      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
      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第
      26條規定:「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之1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
      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
      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
      ,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條規
      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
      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
      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第 1項
      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
      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
      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
      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三)
      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
      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
      )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
      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
      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
      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
      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第36條第 1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
      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
      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
      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 1
      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
      預測、分析廢(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
      態之影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水
      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其影響範圍
      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亦準用辦理。」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
      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
      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二)每日設計污水處理量六萬立方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會置
      委員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環
      保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產業發
      展局代表一人。二、工務局代表一人。三、交通局代表一人。四、都
      市發展局代表一人。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六、專家學
      者委員十四人:由本府就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
      專家學者中公開遴選之。」「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依規定
      程序續聘(派)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本會組成時,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
      數三分之一為原則。」第 3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有影響環境之虞之
      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三、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四、依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五、其它有
      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與建議。」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第 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本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時,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
      關係之委員,亦同。」「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
      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人口逐年遞減,所產生之污水量亦
      隨之遞減,衛工處所謂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縱臺北市就目標年之污水量處理需求如衛工處預估達95萬噸左右,就
      污水處理之供給,亦因○○污水處理廠之升級而多出處理之餘裕量,
      已足夠自給自足。且在○○污水處理廠等級提升勢在必行之情形下,
      應透過升級○○污水處理廠作為本件替代方案,系爭開發案欠缺必要
      性。系爭開發案預定地未經全面通盤檢討程序,衛工處未考量其他場
      址如○○公園,有適法性之疑慮。衛工處歷次環說書對於水體基隆河
      之水質評估模擬,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反負有提供
      完整資料、真實揭露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法定義務。且就風險評估
      部分,未考慮相關因素,即溶氧能力未達水體標準且生化需氧量和懸
      浮固體的增量幅度明顯大於溶氧的增量,此一結果會隨著污水處理量
      的增大而更明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本案應進入第 2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原處分認為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自非適法。
    四、查衛工處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
      評委員會第 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如事實
      欄所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並經環評委員會第25
      3次會議同意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公告該審查結論在案。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
      1年2月16日第246次、111年4月21日第250次、 111年8月18日第253次
      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系爭環說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核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41人主張衛工處所謂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有違、系爭開發案欠缺必要性、系爭開發案預定地未經全面通盤檢
      討程序,有適法性之疑慮、衛工處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
      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未考慮相關因素(溶氧能力、生
      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增量幅度)所為風險評估係裁量濫用,審認無須
      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亦非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委員會;
       委員會之任期2年,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 3分之2;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環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為環評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 4項所明定。本府並依前揭環評法規定,訂定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環評委員會
       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原處分機關局
       長及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工
       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下稱研考會)之代表各 1人,並遴選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
       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14人;另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查本件據卷附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
       25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環評委員會第12屆委員名冊,第12屆環
       評委員會委員計21人,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該屆委員會於任期開始時,府內委員 7人(即原處分機關局長、副
       局長,本府產發局、工務局、交通局、都發局之副局長、研考會主
       任秘書各 1人),府外專家學者委員14人,已達委員總人數3分之2
       (21x2/3=14);且全體委員中男性13人、女性8人,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21/3=7),是該屆委員會於組
       成時業已符合上開規定,故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
       。
    (二)復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規定,環評委員
       會之決議,除環評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
       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查本案開發單位為
       衛工處,為審慎起見,本府機關委員共 7人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
       決。環評委員會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經府外學者專家委員11
       人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1人扣除本府機關委
       員 7人為14人,14人/2=7人)。是該次會議已達前揭規定之開會人
       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1位全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是本件環評委
       員會第250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查環評委員會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性,除其
       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其所為判斷應予尊重。查訴願
       理由亦已於歷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列入民眾意見中討論,經
       環評委員會第 250次會議決議載明略以:「(一)本案經綜合考量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 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
       第 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
       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由環評委員會之審查過程,可知系爭開發案經綜合
       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及採取之
       減輕與預防措施後,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作成「本案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
    (四)次按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
       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
       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
       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
       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
       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工程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
       、預測、分析廢(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
       及生態之影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
       及枯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其
       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為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第 1
       項、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就開發行為之必要性,即本市污水處理
       量需求及供給,衛工處業已於系爭環說書第 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
       及其內容」陳明略以,本市現有營運中之污水處理廠計有○○及○
       ○污水處理廠等2座,平均日污水處理量分別為每日50萬及24萬CMD
       (即立方公尺),尚不足以處理 121年時本市總污水量(含臺北市
       近郊計約95.73萬CMD)。為提高整體污水處理能量、增加污水處理
       之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本府刻正規劃興建○○水資源再生中心、
       ○○水資源再生中心及○○水資源再生中心,平均日污水處理量分
       別為 4萬、3.5萬及16萬CMD,完工後將可提升本市污水處理量達97
       .5萬CMD。系爭開發案污水處理設計量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CMD,最
       大日進流污水量為19.2萬 CMD,最大時污水量24萬MD,另緊急紓流
       總量57萬 CMD。是姑不論訴願人等41人對於本市未來人口數之推估
       是否正確,因人口數與生活用水量比並非正相關,且自來水用水量
       並不等於產生污水量,系爭開發案係為解決本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
       之問題,訴願人等41人所提主張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必要
       。
    (五)次查本案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衛工處業已於系爭環說
       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文
       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本計畫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質
       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依據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承受水體有流量紀錄者,設計流量
       應採用等於或小於日流量延時曲線中超越機率 75%所對應之流量,
       故本計畫統計水利署水文年報○○流量站歷年資料,依○○站流量
       延時曲線中超越機率75%所對應之流量(Q75),以面積比推估之○
       ○大橋流量作為情境模擬之設計流量,藉以保守評估基隆河低流量
       之水質狀態,另考量常流量狀態,將以超越機率 50%所對應之流量
       (Q50)納入評估,○○流量站之Q75及Q50流量分別為0.92CMS及1.
       74CMS,以面積比推估○○大橋Q75及Q50之流量分別為1.79CMS 及3
       .38CMS,而放流口位置Q75及Q50之流量分別為6.15CMS及11.6CMS。
      1.情境 1,評估本計畫放流水對於基隆河之影響:情境模擬依前述已
       完成率定驗證之模式及參數,以環保署○○大橋水質測站之 109年
       平均值作為模式邊界水質條件,而基隆河背景污染量參考前述彙整
       之支流排水資料,○○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水質及水量則採用 109年
       實際監測資料之平均值。○○水資源再生中心放流口位置為基隆河
       ○○橋至○○橋之間,設計最大日污水量為19.2萬 CMD,並依承諾
       之水質濃度進行評估。本計畫考量評估基隆河整體水質,以○○橋
       測點為水質評估點,模擬結果顯示氨氮增量為0.10mg/L及0.03mg/L
       ;溶氧增量為 -0.01mg/L及0.05mg/L;生化需氧量增量為0.81mg/L
       及0.78mg/L;懸浮固體增量為2.78mg/L及3.88mg/L,另於夏季水質
       低流量時,氨氮會因放流水稀釋作用降低0.34mg/L,溶氧增加0.46
       mg/L,生化需氧量增加0.63mg/L,懸浮固體增加2.47mg/L。整體除
       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
       ,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
      2.情境 2,綜合評估鄰近污水廠放流水對於基隆河之影響:考量未來
       ○○水資源再生中心上游另有營運中之○○污水處理廠及興建中之
       ○○水資源再生中心,故進一步綜合評估 3處污水廠及水資源再生
       中心同時營運時基隆河之河川水質變化。此外,衛工處為降低對基
       隆河水質之影響,刻正辦理○○污水處理廠提升為 3級處理之相關
       工程,本情境將各廠預計之放流水水質及水量作為模擬輸入資料。
       以環保署○○橋測站作為水質評估點位,模擬結果顯示氨氮增量為
       0.07mg/L及 -0.02mg/L;溶氧增量為0.01mg/L及0.11mg/L;生化需
       氧量增量為0.87mg/L及0.83mg/L;懸浮固體增量為3.41mg/L及4.28
       mg/L,另於夏季水質低流量時,氨氮會因放流水稀釋作用降低0.42
       mg/L,溶氧增加0.52mg/L,生化需氧量增加0.68mg/L,懸浮固體增
       加3.11mg/L。整體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
       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
       標準。
      3.訴願人等41人主張衛工處就風險評估部分未考慮相關因素(即溶氧
       能力未達水體標準且生化需氧量和懸浮固體的增量幅度明顯大於溶
       氧的增量,此一結果會隨著污水處理量的增大而更明顯),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惟系爭環說書有關河川水質模擬評估方法係依據「環
       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規定辦理,選用WASP( T
       he Water Quality Analysis Simulation Program)模式進行承受
       水體之水質模擬。於WASP模式之水動力( hydrodynamics)部分是
       選用Net Flows,Net Flows水動力於河段( Segment)參數所需輸
       入之參數對象為水體體積(或可輸入長度及寬度)、流速及水深共
       三項水理參數資料;針對以上所需之水理參數資料,以經濟部水利
       署整合資訊服務系統公布之基隆河河川大斷面資料,以 HEC-RAS計
       算求得各河段於設計流量之水理參數後,將其輸入WASP模式以進行
       後續水質模擬。而衛工處於進行 2種情境模擬後,整體除溶氧於開
       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
       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案有關河川水質模擬
       評估,已考量承受水體之溶氧能力及懸浮固體的增量幅度等相關因
       素,尚無訴願人等41人所稱未考量該因素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訴願人等41人主張為何不以升級○○、○○等污水廠或以其他廠址
       為替代方案,衛工處業已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
       明略以,本案評估以提升既有污水廠(○○、○○、○○廠)處理
       量或○○公園作為開發地點替代方案,惟考量○○廠現況可利用之
       土地面積不足,且用地分散,無法辦理擴建;○○廠現況槽池設置
       (雙層式二級沉澱池)不適合改建;○○廠因位處系統上游,難以
       分擔本市中、下游集污區污水;○○公園於都市計畫中劃定為「公
       園用地」,系爭開發案位置之都市計畫即劃定為「污水處理場用地
       」,在都市公園綠地稀少的情況下,要把民眾日常生活習慣使用且
       珍貴的○○公園用地變更為鄰避設施污水處理廠用地,於溝通上恐
       耗費更大成本(設置距離緊鄰○○、○○、○○及○○里)。○○
       公園地面下有4條雨水箱涵(寬4.5M、高3.5M;埋深0.37~0.8M)主
       要集水區涵蓋○○○路以北、○○橋以東、○○○路以西、基隆河
       以南區域,集水面積約為 926公頃,為市區重要排水系統,遷移困
       難且對防汛安全影響甚大。另亦設有 3座自來水配水池及加壓站,
       及自來水重要輸水幹管(管徑為 2,400MM、2,000MM及1,000MM),
       主要提供本市大同、中山、士林、北投 4行政區內逾80萬市民用水
       ,遷移難度高,且對民生供水影響甚大。○○公園部分用地交通部
       民航局已徵收並設置相關助導航設備,無法變更使用。而避開上述
       相關無法遷移設施位置後,土地面僅剩東北側約 3.2公頃,無法容
       納系爭開發案所需之面積(5.05公頃),再者該區域上方亦設有民
       眾喜愛之設施(○○、○○、○○及○○),要將其拆除亦有執行
       上之困難。○○水資源再生中心位處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
       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統就近分擔 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變更。此外,本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於航高限制
       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本案採地下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
       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
       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 3
       級處理,可提升放流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
       期間,以放流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爰以
       本案目前規劃廠址較佳。
    (七)綜上,訴願理由業於歷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列入民眾意見中
       討論,衛工處業依會議紀錄所載,依環評委員意見與相關機關所提
       意見補充修正環說書,並就民眾所提意見溝通處理,於系爭環說書
       中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之目的、內容及替代方案提出詳細評估,
       並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經環評委員會第 250次會議
       予以審酌後作成專業判斷(審查結論),訴願所陳,尚乏足以動搖
       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即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本件環評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環境影響評估專業領域人士
       進行專業審查,其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環評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
       錯誤或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判斷出於恣意濫用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等違法情事。是本件環評委員會基於專業審查,分別考量
       在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及範圍,認定就系爭開發案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之審查結論,經核並無判斷之瑕疵,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41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10月18日府訴三字第
      1116087177號函復訴願人等41人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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