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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9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以民國112年9月13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
      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本人收到後發現稽查員……以假證據入人於罪。更不願給
      當日資料,讓我清楚所有行為,本人簽名是以為○○夜市一樣禁止吸
      菸。……」因上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附具不服之行政處分
      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以112年9月15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126084968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9月
      20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北○○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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