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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5日機
字第21-112-0900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略以:「……案號:機字第 21-112-093360號」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機字第21-112-0900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
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
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8年2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停放在○○停車場(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
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乃拍照採證,並查
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2年8月23日編號第DE013
861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10月4日
北市法訴三字112608528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
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
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亦為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通訊地址及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112年10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2年10月20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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