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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1日機
    字第21-112-0903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巷○○號,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1月,發照年月:92年2月,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
    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
    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1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7月31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54764號
    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8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 112年8月7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112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複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C0030925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21日機字第21-11
    2-0903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 2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
      ,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
      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出廠至今有20年車齡,目前已故障無法
      發動騎乘至檢驗站複驗,在無法騎乘狀態下並未排放氣體造成空氣污
      染,規劃未來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不再花費修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與前揭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92年 2
      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每年1月至3月)實施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
      查得系爭車輛於 112年5月26日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
      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2年8月15日前)完成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3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
      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老舊故障,在無法發動騎乘狀態下並未排放氣
      體造成空氣污染,規劃未來將其報廢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
       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複檢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處1,5
       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
       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
       0條第2項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
       明。系爭車輛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每年1月至3月)既未
       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並確保系爭車輛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惟訴願
       人未於檢驗不合格之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且經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7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15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該函
       所訂寬限期限複驗合格,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
       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臺北市
       中正區○○街○○巷○○號)寄送112年7月31日函,該函於112年8
       月 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訴願人未依112年7月31日函所定寬限期限(112年8月15日前
       )完成複驗合格;且112年7月31日函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
       或其他因素無法複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複驗者,應將證明文
       件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關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
       願人於寬限期限內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
       ,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已故
       障無法發動騎乘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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