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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4日廢字
第41-112-1002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查認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含衛生紙、塑膠等雜物)棄置
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行人專用垃圾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15日第X1136629號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4日廢字第41-112-100229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
621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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