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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6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8日廢
    字第41-112-1017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來文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這不
      是家庭裡的垃圾沒有犯法的……以後我們不會亂丟剩下的食物……罰
      金3600元……」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0日電洽訴
      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8日廢字第41-112-10170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9月21日18時39分許,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瓶罐、塑膠袋等)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21日第X114
      4814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8
      583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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