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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0日
    小字第21-112-1001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
    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8年5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 7月2日19時14分許,進入○○停車場(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
    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
    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
    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 112年9月13日編號第C003359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小字第
    21-112-1001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於112年10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0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2/9/13,C0033590」,惟系爭舉
      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
      知書 7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 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博物院……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
      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
      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
      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
      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每年定期驗車,違規時出廠未滿 4年,
      無逾期未受檢或排放黑煙遭檢舉、攔查等問題,112年10月5日進行排
      氣檢驗拿到優級自主管理標章,原處分僅因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就判
      定排氣不符規定,實非合理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年定期檢測,且拿到柴油車優級自主管理標
      章,不能僅因停放於停車場即認定排氣不符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博物院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
       告生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
       第 2項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
       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 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112年7月2日19時14分許,未依本府 109年11月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博物院之本市第一期空氣
       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
       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
       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
       機關係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
       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
       定予以裁處,並非認系爭車輛有排放黑煙之行為予以裁處。訴願主
       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又查監理站或車輛檢驗廠,並未針對柴
       油車排煙(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柴油車須至各縣市環境保護
       局排煙檢測站檢測合格者,始可取得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
       標章。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即不得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又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改善期限( 112年10
       月17日前),僅係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於改善期限內取得柴
       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避免再次被處罰,並非於
       改善期間內取得標章即可免罰。系爭車輛雖事後於112年10月6日檢
       測合格並取得優級自主管理標章,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
       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
       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
       )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
       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
       (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
       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10
       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自用
       小貨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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