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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廢字
    第41-112-0925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10時
    6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塑膠
    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11日第X114453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廢字第41-112-0925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罰字第NO X1144536號 本人○○○於9月11
      日……垃圾因剛好有垃圾桶……一時貪圖方便就將其丟棄……希望相
      關單位能念其第一次犯錯,不要罰責這麼重,能重輕量責……」查上
      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廚餘
      :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
      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
      之行為。……」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
      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
      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
      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
      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
      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四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
      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
      :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
      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
      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
      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班途中於換車等公車時,因剛好有垃圾
      桶,貪圖一時方便,將要至工作地點丟棄之系爭垃圾包丟至行人清潔
      箱,無心之過不知處罰這麼重,請念在第1次犯錯,從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未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4865號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念在其第 1次犯錯,從輕處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及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
      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4865號簽辦單影本載以:「……一
      、職於112年9月11日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10時06分許發現陳情人○
      君在該址前丟棄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檢視其內容物為家戶垃
      圾(塑膠、廚餘等雜物),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交由
      ○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
      容物係廚餘、塑膠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前揭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
      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點及
      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影響市容形成髒亂,亦造成環境維護極
      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 A)
      ( 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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