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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5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5日廢字
    第41-112-1004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
    士林區○○○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堆放大量雜物
    致環境髒亂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許派員至現場
    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雜物情事,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單號0009
    901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日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收。嗣士林區清潔隊於11
    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112年9月11日第X11369
    6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2
    年10月5日廢字第41-112-1004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
      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每週會到系爭地點進行資源回收,訴願人係
      以服務心態長期與○○配合,並無販賣營利;附近鄰居知悉系爭地點
      辦理回收,任意堆放回收物及垃圾;訴願人未裝置監視器無法獲知何
      人隨意丟棄,已張貼不回收等字條,請撤銷原處分。
    三、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73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服務心態於系爭地點進行資源回收,並未販賣營
      利;堆置之雜物為附近鄰居所棄置,已張貼不收資源回收字條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1230373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接獲
      民眾檢舉門口環境髒亂堆置雜物回收物,職於 112年09月01日17時到
      現場勸導行為人並請行為人清除環境髒亂堆置雜物回收物,並開立限
      期改善通知單,於112年09月11日複查發現未改善,……。」並有112
      年 9月11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現
      場堆置大量雜物,確已影響環境衛生。是本件既經士林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且
      不論是否販賣營利,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妨礙
      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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