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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5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1日廢字
第41-112-092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31日19時4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
容物為便當盒、塑膠)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
處分機關112年8月31日第X1148004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廢字第4
1-112-0922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1月3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
2年9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
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
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垃圾桶已滿,訴願人有塞進去垃圾桶但又掉
出來,有執行塞進去的動作,不認為有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678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桶已滿,其有塞進去垃圾桶但又掉出來云云。經查
:
(一)按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678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隊……於 112年08月31日於萬華
區○○街○○號旁……於19時40分發現陳情人……(以下簡稱○君
)……於上述地點棄置垃圾包於地面,並無○君所敘述放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裡掉出問題。職隨即上前,告知○君違規棄置垃圾包行為
,並當場開立告發單X1148004給予○君簽收……」另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採證光碟所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旁之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
。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易
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汙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