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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5日廢字
第41-112-0815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
17時許,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路樹上,發現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懸掛之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2日第X1138159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 112年8月15日廢字第41-112-081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8
629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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