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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5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日音字
    第22-112-1002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 112年7月3日11時39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對
      面(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
      量量測值為 94.9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分貝),其超出值為8.9分貝,超出值
      大於5分貝,小於1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2年8月18日MM007216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
      以112年10月13日音字第22-112-1002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11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11月28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85
       716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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