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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8日音字
    第22-112-1004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
    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 112年6月1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2003144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下稱112年6月19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2年7月12日前至
    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乃掣
    發112年9月19日MM00773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6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音字第22-112-1004
    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2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0月18日音字第22-112-100432號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應係誤載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
      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今年未曾去過本市內湖區,為何會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未附上任何有關訴願人違規證據
      及影片,況系爭車輛早已進入車行維修重新驗牌,至今無法行駛,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2年6月19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進入車行維修,至今無法行駛云云。按人
      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
      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自明。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2年6月19日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112年7月12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
      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
      機動車輛未依通知進行檢驗,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以
      上 3,6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
      而未進行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前開檢驗通知書說明三已載明
      :「三、……於檢驗期限內因故無法前往指定地點受檢欲申請展延者
      (原期限後兩週,每輛車展延限制為一次),請於檢驗期限前填妥『
      車主變更受檢地點或展延申請表』,並傳真致電本大隊,俾利辦理相
      關作業。」是系爭車輛縱如訴願人所稱因進入車行維修而無法行駛,
      惟其若未能於通知期限前辦理車輛檢驗,則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
      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
      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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