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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34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之○○,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 9
      月,發照日期: 93年12月9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排氣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
      輛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01823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3月25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2年3月27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以 112年4月24日機字第21-112-0416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前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
      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
      隊再以112年8月1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8342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11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以 112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34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
      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
      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
      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
      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8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
      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出國,已將機車送至機車行待修等零件
      ,經確定零件停產,已將車子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11
      2年3月25日檢驗通知書、112年8月11日檢驗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排氣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國,已將系爭車輛送至機車行等零件待修,經確定
      零件停產,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
         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 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
         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於111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111年11月
         至112年1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汽車,
         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且經稽查大隊以112年3月25日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
         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112年8月11日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
         作為義務,依法即應受罰。至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6日完成報
         廢,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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