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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4日廢字
第41-112-1002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信義區○○街○○巷○
○弄○○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有堆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等情形,乃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堆置大量空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
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造成環境髒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2日第X1134063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 112年10月4日廢字第41-112-100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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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按:現行第27條第11款)。公告
事項:未妥善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
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二、空
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
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邁,平日賴以回收空罐等維生,生活拮
据,請體諒訴願人生活不易,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堆置大量空
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
,造成環境髒亂,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123035229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邁及平日賴以資源回收維生,請體諒其生活不易云
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及前環保署80年10月8日環署
廢字第 41842號公告意旨,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妥善清理空瓶、空
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而
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倘有上開
污染環境行為,得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第11230352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職於112年7月12日16:48分前往稽查,現場發現有未妥善處理積水
容器致產生孑孓……職當下告知○君的女兒,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憑。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系爭地點
確有堆置大量空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孳生
病媒蚊幼蟲之虞,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是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
,致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已違反前揭規定及公告,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所稱其年邁及平日賴以資源回收維生,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