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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4日廢字
    第41-112-1002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信義區○○街○○巷○
    ○弄○○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有堆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等情形,乃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堆置大量空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
    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造成環境髒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2日第X1134063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 112年10月4日廢字第41-112-100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按:現行第27條第11款)。公告
      事項:未妥善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
      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二、空
      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
      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邁,平日賴以回收空罐等維生,生活拮
      据,請體諒訴願人生活不易,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堆置大量空
      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
      ,造成環境髒亂,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123035229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邁及平日賴以資源回收維生,請體諒其生活不易云
      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及前環保署80年10月8日環署
      廢字第 41842號公告意旨,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妥善清理空瓶、空
      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而
      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倘有上開
      污染環境行為,得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第11230352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職於112年7月12日16:48分前往稽查,現場發現有未妥善處理積水
      容器致產生孑孓……職當下告知○君的女兒,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憑。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系爭地點
      確有堆置大量空瓶、空罐、空桶等積水容器,且未妥善清理,致孳生
      病媒蚊幼蟲之虞,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是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
      ,致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已違反前揭規定及公告,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所稱其年邁及平日賴以資源回收維生,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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