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24. 府訴三字第1126084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7月31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542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3日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之毒性化學物質
      核可文件【核可文件證號: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運作人名稱:
      ○○有限公司;運作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負責人姓名:○○○;運作行為:輸入、販賣;111年6月15日新增貯
      存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南市,下稱○○公司)】,因
      二氯甲烷疑似有作為不法製毒用途之疑慮,且數量龐大,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化學物質管
      理署,下稱前毒化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下稱申
      報系統)進行勾稽,按訴願人於申報系統所申報之二氯甲烷運作紀錄
      顯示,訴願人於111年7月1日、7月12日、8月22日、8月24日分別輸入
      40公噸、40公噸、20公噸、20公噸,共計 120公噸,其貯存之運作場
      所為○○公司,乃於111年9月21日分別會同原處分機關及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訴願人處所及○○公司進行稽
      查,發現○○公司二氯甲烷之實際存量為0公噸,與訴願人申報之120
      公噸數量不符;經訴願人表示其將 120公噸二氯甲烷貯存於○○有限
      公司(地址在高雄市,下稱○○公司),前毒化局乃即刻請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至○○公司之倉儲場進行稽查,
      發現○○公司非屬經核准得貯存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然
      於其倉儲場查獲現場貯存訴願人所有之35公噸二氯甲烷,乃由高雄市
      環保局暫行封存上開二氯甲烷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分別於111年9月
      5日、 9月8日、9月12日及9月16日販賣共計85公噸二氯甲烷予○○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 110年3月2日領得桃園市毒核字第xxxxxx號
      之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申報核可之貯存運作場所為○○公
      司),惟○○公司為 1人公司,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已歿;經臺南
      市環保局至○○公司之貯存運作場所(即為○○公司)現場稽查,查
      無○○公司向訴願人購買之二氯甲烷庫存,且○○公司之申報系統亦
      無此項購買紀錄之申報。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稱販賣予○
      ○公司之85公噸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乃就訴願人涉及違反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申報不實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違反毒管
      法第9條第2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下
      稱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毒管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以112年2月21日毒字第34-112-020001號裁處書(下稱112年2月2
      1日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函詢遭查扣之二氯甲烷,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8日北市環水字
      第1123032169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啟封並移至訴願人合法貯存場所○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申報貯存場
      所獲准,下稱○○公司),惟需扣留1桶(250公斤)供日後鑑定使用
      ,請訴願人於 112年5月9日至○○公司辦理移置事宜,並應確實申報
      日後流向。
    三、嗣前毒化局於 112年5月9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環保局至○○公
      司,將 34.75公噸二氯甲烷啟封交還訴願人移置合法貯存場所○○公
      司,其餘 250公斤二氯甲烷同時扣押予刑事案件偵查使用。旋訴願人
      於112年6月12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112年5月9日販賣上開34.75公噸二
      氯甲烷予○○公司、112年5月19日輸入並販賣40公噸二氯甲烷予○○
      公司;嗣於112年7月4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112年6月20日輸入並販賣4
       0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合法貯存場所亦為○○公司);因○○
      公司在申報系統並未有上開購買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12日
      派員至○○公司現場查核,該貯存場所並無訴願人之二氯甲烷,另經
      ○○公司分別於 111年9月1日(訴願人)、112年6月30日(○○公司
      )通知訴願人及○○公司終止雙方毒化物貯存合約在案,惟訴願人仍
      繼續於112年7月17日在申報系統申報輸入40公噸二氯甲烷,並販賣予
      ○○公司,故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申報共
      販賣予○○公司之154.75公噸二氯甲烷仍有流向不明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屢次未按實際運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且由不法製毒
      案件之他案顯示,製毒工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
      均含有二氯甲烷,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
      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違
      反毒管法第 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廢
      止其核可文件之必要,爰依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31
      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542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二氯甲烷
      輸入、販賣核可文件(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並命其於112年9
      月10日前將庫存之二氯甲烷結清,確實申報相關運作紀錄。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
      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
      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
      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五、依本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第 5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
      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
      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
      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
      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
      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依下列規定分別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一、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成分含量與濃度區間,按實際運
      作情形,逐日記錄。」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按:自108年1月16日起更名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繳納112年2月21日處分之罰鍰,並等待環境講習開課
         通知,目前皆已按規定申報與貯存,希望能繼續販賣、輸入二
         氯甲烷。
      (二)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且訴願人事
         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廢止
         訴願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難謂符合毒管法第59條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毒性
      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屢次未按實際運
      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且由不法製毒案件之他案顯示,製毒工廠於製
      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氯甲烷,訴願人所輸入
      、販賣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2百餘
      公噸,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
      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訴願人之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毒
      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112年5月9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7日申
      報運作紀錄、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9日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繳納112年2月21日處分之罰鍰,並等待環境講習開
      課通知,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且訴願人
      事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廢止訴願
      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難謂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
         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其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入、販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
         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實際運作情形
         ,逐日記錄;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揆諸毒
         管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款及
         毒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
         烷」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月21日查得其未依規定按實際情形逐日記錄,違反毒管法
         第 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依毒
         管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2月21日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
         案,已如前述;嗣訴願人分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 112年5月9日
         販賣3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於112年5月19日、112年
         6月20日、112年7月17日各輸入40公噸二氯甲烷,共計120公噸
         ,並申報前揭120公噸二氯甲烷均販賣予○○公司,有訴願人1
          12年5月9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7日申報運作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共販賣
          15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惟查○○公司為1人公司,
         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已歿,且○○公司之合法運作場所即○
         ○公司亦無任何○○公司向其入庫及貯存紀錄,是訴願人自原
         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申報共販賣予○○公司之
         154.75公噸二氯甲烷仍有流向不明之情形。準此,訴願人於上
         開期間未按實際運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
         項、毒物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
         ,且事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等節,惟按二氯甲烷為
         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毒管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定,
         其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
         ,且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有高度危害風險,故其行
         政管制事項,本身即具有高度公益性;又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應詳實製作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
         報,如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義務,於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則為毒性化學物質行政管制其流向之
         重要手段;復按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所定「必要時」之立法原
         意,即為授權原核發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主管機關依違規
         行為所生影響,認定裁量其是否危害公益,如經衡酌具危害公
         益者,即屬必要時,得逕自廢止其許可證(核可文件),此與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命停工或停業,事屬二事,訴願人
         主張廢止其核可文件前應先限期改善 1節,應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15日答辯書及112年11月27日
         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就偵辦其他不法製毒案件之報告所述,不法製毒工廠查獲相
         關化學品需求含有本案之二氯甲烷;且本件訴願人前稱於 111
         年9月5日、9月8日、9月12日及9月16日販賣共計85公噸二氯甲
         烷予○○公司,經臺南市環保局至○○公司之合法貯存運作場
         所○○公司現場稽查,查得並無○○公司向訴願人購買之二氯
         甲烷庫存,且○○公司亦未有申報購買之相關紀錄,故訴願人
         聲稱販賣予○○公司之85公噸二氯甲烷確實已流向不明;嗣訴
         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又陸續申報共販
         賣15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惟○○公司之合法貯存運
         作場所○○公司並無任何○○公司入庫及貯存之事實,故上述
         期間訴願人於申報系統申報販賣予○○公司之154.75公噸二氯
         甲烷亦流向不明,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節所涉之毒化物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且有流為毒品原料之虞,於裁處後仍陸續有申報
         不實情事,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予以廢止其核可文件之必要。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第 4類毒性化
         學物質「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製毒工
         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氯甲烷)
         ,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乃依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廢
         止訴願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並命其於112年9月10
         日前將庫存之二氯甲烷結清,並無違誤。訴願人為經營毒性化
         學物質批發業者,並為領有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
         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負有應按實際運作情形
         逐日記錄運作紀錄之注意義務。且訴願人主張事後確已於申報
         系統修正為正確數量,與事實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