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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4. 府訴三字第1126084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7月31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542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3日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之毒性化學物質
核可文件【核可文件證號: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運作人名稱:
○○有限公司;運作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負責人姓名:○○○;運作行為:輸入、販賣;111年6月15日新增貯
存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南市,下稱○○公司)】,因
二氯甲烷疑似有作為不法製毒用途之疑慮,且數量龐大,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化學物質管
理署,下稱前毒化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下稱申
報系統)進行勾稽,按訴願人於申報系統所申報之二氯甲烷運作紀錄
顯示,訴願人於111年7月1日、7月12日、8月22日、8月24日分別輸入
40公噸、40公噸、20公噸、20公噸,共計 120公噸,其貯存之運作場
所為○○公司,乃於111年9月21日分別會同原處分機關及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訴願人處所及○○公司進行稽
查,發現○○公司二氯甲烷之實際存量為0公噸,與訴願人申報之120
公噸數量不符;經訴願人表示其將 120公噸二氯甲烷貯存於○○有限
公司(地址在高雄市,下稱○○公司),前毒化局乃即刻請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至○○公司之倉儲場進行稽查,
發現○○公司非屬經核准得貯存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然
於其倉儲場查獲現場貯存訴願人所有之35公噸二氯甲烷,乃由高雄市
環保局暫行封存上開二氯甲烷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分別於111年9月
5日、 9月8日、9月12日及9月16日販賣共計85公噸二氯甲烷予○○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 110年3月2日領得桃園市毒核字第xxxxxx號
之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申報核可之貯存運作場所為○○公
司),惟○○公司為 1人公司,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已歿;經臺南
市環保局至○○公司之貯存運作場所(即為○○公司)現場稽查,查
無○○公司向訴願人購買之二氯甲烷庫存,且○○公司之申報系統亦
無此項購買紀錄之申報。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稱販賣予○
○公司之85公噸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乃就訴願人涉及違反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申報不實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違反毒管
法第9條第2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下
稱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毒管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以112年2月21日毒字第34-112-020001號裁處書(下稱112年2月2
1日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函詢遭查扣之二氯甲烷,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8日北市環水字
第1123032169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啟封並移至訴願人合法貯存場所○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申報貯存場
所獲准,下稱○○公司),惟需扣留1桶(250公斤)供日後鑑定使用
,請訴願人於 112年5月9日至○○公司辦理移置事宜,並應確實申報
日後流向。
三、嗣前毒化局於 112年5月9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環保局至○○公
司,將 34.75公噸二氯甲烷啟封交還訴願人移置合法貯存場所○○公
司,其餘 250公斤二氯甲烷同時扣押予刑事案件偵查使用。旋訴願人
於112年6月12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112年5月9日販賣上開34.75公噸二
氯甲烷予○○公司、112年5月19日輸入並販賣40公噸二氯甲烷予○○
公司;嗣於112年7月4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112年6月20日輸入並販賣4
0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合法貯存場所亦為○○公司);因○○
公司在申報系統並未有上開購買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12日
派員至○○公司現場查核,該貯存場所並無訴願人之二氯甲烷,另經
○○公司分別於 111年9月1日(訴願人)、112年6月30日(○○公司
)通知訴願人及○○公司終止雙方毒化物貯存合約在案,惟訴願人仍
繼續於112年7月17日在申報系統申報輸入40公噸二氯甲烷,並販賣予
○○公司,故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申報共
販賣予○○公司之154.75公噸二氯甲烷仍有流向不明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屢次未按實際運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且由不法製毒
案件之他案顯示,製毒工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
均含有二氯甲烷,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
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違
反毒管法第 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廢
止其核可文件之必要,爰依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31
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542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二氯甲烷
輸入、販賣核可文件(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並命其於112年9
月10日前將庫存之二氯甲烷結清,確實申報相關運作紀錄。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
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
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
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五、依本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第 5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
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
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
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
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
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依下列規定分別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一、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成分含量與濃度區間,按實際運
作情形,逐日記錄。」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按:自108年1月16日起更名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繳納112年2月21日處分之罰鍰,並等待環境講習開課
通知,目前皆已按規定申報與貯存,希望能繼續販賣、輸入二
氯甲烷。
(二)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且訴願人事
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廢止
訴願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難謂符合毒管法第59條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毒性
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屢次未按實際運
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且由不法製毒案件之他案顯示,製毒工廠於製
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氯甲烷,訴願人所輸入
、販賣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2百餘
公噸,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
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訴願人之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毒
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112年5月9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7日申
報運作紀錄、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9日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繳納112年2月21日處分之罰鍰,並等待環境講習開
課通知,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且訴願人
事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廢止訴願
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難謂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
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其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入、販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
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實際運作情形
,逐日記錄;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揆諸毒
管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款及
毒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
烷」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月21日查得其未依規定按實際情形逐日記錄,違反毒管法
第 9條第2項、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依毒
管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2月21日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
案,已如前述;嗣訴願人分別在申報系統申報於 112年5月9日
販賣3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於112年5月19日、112年
6月20日、112年7月17日各輸入40公噸二氯甲烷,共計120公噸
,並申報前揭120公噸二氯甲烷均販賣予○○公司,有訴願人1
12年5月9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7日申報運作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共販賣
15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惟查○○公司為1人公司,
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已歿,且○○公司之合法運作場所即○
○公司亦無任何○○公司向其入庫及貯存紀錄,是訴願人自原
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申報共販賣予○○公司之
154.75公噸二氯甲烷仍有流向不明之情形。準此,訴願人於上
開期間未按實際運作情形申報運作紀錄,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
項、毒物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自始皆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申報數量
,且事後已自行修正為正確之申報數量等節,惟按二氯甲烷為
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毒管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定,
其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
,且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有高度危害風險,故其行
政管制事項,本身即具有高度公益性;又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應詳實製作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
報,如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義務,於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則為毒性化學物質行政管制其流向之
重要手段;復按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所定「必要時」之立法原
意,即為授權原核發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主管機關依違規
行為所生影響,認定裁量其是否危害公益,如經衡酌具危害公
益者,即屬必要時,得逕自廢止其許可證(核可文件),此與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命停工或停業,事屬二事,訴願人
主張廢止其核可文件前應先限期改善 1節,應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15日答辯書及112年11月27日
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就偵辦其他不法製毒案件之報告所述,不法製毒工廠查獲相
關化學品需求含有本案之二氯甲烷;且本件訴願人前稱於 111
年9月5日、9月8日、9月12日及9月16日販賣共計85公噸二氯甲
烷予○○公司,經臺南市環保局至○○公司之合法貯存運作場
所○○公司現場稽查,查得並無○○公司向訴願人購買之二氯
甲烷庫存,且○○公司亦未有申報購買之相關紀錄,故訴願人
聲稱販賣予○○公司之85公噸二氯甲烷確實已流向不明;嗣訴
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交還二氯甲烷後在申報系統又陸續申報共販
賣154.75公噸二氯甲烷予○○公司,惟○○公司之合法貯存運
作場所○○公司並無任何○○公司入庫及貯存之事實,故上述
期間訴願人於申報系統申報販賣予○○公司之154.75公噸二氯
甲烷亦流向不明,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節所涉之毒化物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且有流為毒品原料之虞,於裁處後仍陸續有申報
不實情事,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予以廢止其核可文件之必要。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第 4類毒性化
學物質「二氯甲烷」流向不明之數量高達 2百餘公噸(製毒工
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氯甲烷)
,已有流入不法製毒之虞,乃依毒管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廢
止訴願人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並命其於112年9月10
日前將庫存之二氯甲烷結清,並無違誤。訴願人為經營毒性化
學物質批發業者,並為領有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
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運作人,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負有應按實際運作情形
逐日記錄運作紀錄之注意義務。且訴願人主張事後確已於申報
系統修正為正確數量,與事實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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