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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3日廢
    字第41-112-112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日17時 7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前地面,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
    分機關112年11月1日第X114649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1日舉發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12-1127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2年12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第 5點規定:
      「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
      度範圍內,得不受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下稱91年3
      月 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
      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
      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
      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下稱環保局罰鍰裁罰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
      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 A))如附
      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一直戴著耳機,下樓後也確實抽菸,
      習慣用腳踩熄後一次丟,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抽完還蹲下去撿垃圾
      ,戴著耳機聽好像是不能抽菸,本以為是如此,事實不然,菸頭還是
      被另一個不知名人士撿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112年11月1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原處分機關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一直戴著耳機,習慣用腳踩熄菸蒂後一次丟,當時
      並沒有離開現場,抽完還蹲下去撿垃圾,戴著耳機聽好像是不能抽菸
      ,本以為是如此,事實不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本件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
         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 A)、污染
         特性(B)及危害程度(C)之係數分別為(A=1~4)、(B=1)
         、( C=1~2),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
         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
         條之 1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
         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就其中違規拋棄菸
         蒂之污染程度(A)之係數訂為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
         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
         響環境甚鉅;並以112年7月27日函檢送上開罰鍰裁罰係數說明
         資料予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並副知本市各區清潔隊,自112年8
         月 15日起就拋棄菸蒂等7類環境污染行為依前開係數規定提高
         罰鍰。是自112年8月15日起,行為人在本市拋棄菸蒂經查獲者
         ,其罰鍰裁罰係數之污染程度(A)=3。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簽辦單影本記載:「……員與同組巡查員
         ……於112/11/01 17:07於○○○路○○段○○巷○○號○○
         樓前機車停車格旁執行巡查勤務。發現○君抽煙後丟棄煙蒂並
         上車欲離去。職等即上前表明身份,進行告發。全程蒐證齊全
         ,並無不妥……」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
         112年11月1日舉發單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亂丟煙蒂」,並經
         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
         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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