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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7日廢
    字第41-112-1133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並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 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7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底之平面道路邊
    (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
    機關112年10月20日第X113625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於112
    年10月26日送達,經訴願人以同日陳情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
    27日廢字第 41-112-113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環投罰字第X1136254號通
      知單等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審慎斟酌訴願事實及緣由,再次確認訴
      願人○○○○是否有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之事實……」惟
      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
      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
      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
      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
      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汙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行寄送舉發通知單,未使訴願人有
      拒絕簽收之機會;本件錄影畫面無法確認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且訴
      願人平時依法購買本市專用垃圾袋,並依法將一般廢棄物回收並清除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將使高齡者低收入戶之經濟拮据,不利於
      訴願人採購本市專用垃圾袋,本件裁罰無助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2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錄影畫面無法確認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且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罰鍰,將不利於訴願人採購本市專用垃圾袋,請依行政罰
      法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家戶之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
      本件:
      (一)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所示,系爭垃圾包為紅白
         條紋之塑膠袋,由訴願人行走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巷○○弄時,與手中雨傘一同拿於右手,嗣於右轉進入其他街
         道之際,訴願人將右手中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復稽
         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2403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於10/2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監
         視錄影,經查發現該婦人之前被檢舉過查到行為人是○○○○
         ,由於先前亂丟來辦公室拜託後來給她勸導,未料 9/27上午7
         點47分又再次亂丟,於10/02下午2點去電……由行為人接聽,
         告知已被人錄影請她來辦公室查看影帶,於 10/04上午10點左
         右來辦公室……當場撥放錄影資料坦承,但因行為人不知身分
         證號……於 10/20查出身分資料後當場以X1136254號告發,郵
         寄送達給行為人。……。」是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訴願人對其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應有所注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影響市容形成髒亂,
         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汙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
         ,600)罰鍰,然審酌訴願人行為時年滿80歲,符合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說明
         之規定,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2月2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
      677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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