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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日廢
    字第41-112-1111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16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香蕉皮、木
    瓜皮、菜渣、蛋殼等廚餘及尿布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街○○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
    分機關112年8月21日第X114425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廢字第41
    -112-1111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
    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服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
      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
      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
      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
      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
      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
      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
      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
      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
      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
      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天在○○寺帶孫子,幫他換尿布,還
      有一些香蕉皮及濕紙巾,並放在 1個袋子包起來,丟在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系爭垃圾包內並沒有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3114號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並沒有家戶垃圾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一
       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
       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
       害程度( 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
       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
       點第1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第63條之1第1項
       、裁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
       程度(A)之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原處分機關考量家
       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
       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112年7月
       27日函,就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訂為3
       ,並自112年8月15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3114號簽辦單
       影本載以:「……於112年8月21日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16時50分
       發現……○君在該址前丟棄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檢視其內
       容物為家戶垃圾(廚餘、尿布等雜物),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
       違規情事,現場並開立X1144259號舉發通知……交由○君當場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
       香蕉皮、木瓜皮、菜渣、蛋殼等廚餘及尿布等雜物,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屬家戶垃圾。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
       包之內容物量多,訴願人主張非家戶垃圾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
       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
       數說明第 2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 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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