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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三字第1126086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日廢字
    第41-112-1102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點),有店家將污水倒入水溝造成污染之情事,乃派員
    前往稽查,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8日20時48分許,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之○○商行,店內人員將店內污水倒入系爭地點前水溝內,污水污染
    水溝長達1公尺,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8日第X1132466號舉發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廢字第41-112-11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物污染水溝或溝渠(污染長度未達50公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水溝未達50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易,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當日路人打翻飲料於店外騎樓,為避免路人行
      走擴大污染地面,遂用拖把拖淨積水,應非屬餐飲業用廚餘、油脂等
      污染水溝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店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店內污水倒入
      系爭地點水溝內,致有污染水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03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餐飲業用廚餘、油脂等污染水溝之行為云云。經
      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 1,200元以
       上 6,000元以下罰鍰等,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
       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
       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
       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裁
       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
       物污染水溝或溝渠,污染水溝未達50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
       易,污染程度中等,乃以112年7月27日函就上開行為之污染程度(
       A)訂為2;並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038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稽查人員接獲檢舉,於 112年10月17日
       前往查察,發現有傾倒污水情事,惟因現場人潮而錯過採證時機,
       旋於 112年10月18日晚間再度前往,於20時48分許發現訴願人之女
       性店員持容器盛裝之桶水直接傾倒於系爭地點前水溝,經詢問該店
       員倒入何物,店員回覆係擦拭店內地板之污水。稽查人員說明店內
       有設置水槽,未依規定排出相關污水傾倒於戶外,已有污染事實,
       將依法舉發。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之店員將
       店內污水倒入系爭地點前水溝內致有污染水溝情事,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在卷可稽,其有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者,僅須有「污染
       水溝」之行為,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於以污染物污染水溝或溝
       渠(污染長度未達50公尺)之違規行為,污染程度(A)訂為2,亦
       未將污染物限於油污。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 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 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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