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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8. 府訴一字第1136081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0102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01021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區○○街○
      ○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第 xx 支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3 年 1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16 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
      出廠及發照年月:86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1615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四、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113 年 1 月 12 日士執子 112 罰 0
      0477367 字第 1130015313A 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7 日
      府訴一字第 1136081365 號函移由該分署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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