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260870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2-1122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 5 時 1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及紙箱等雜物違規棄置於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路口旁地面(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1 日第 xxxxxxxx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
    12 年 11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2-1122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2 年 1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
      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 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
      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
      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
      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
      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
      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
      ,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清晨約 5 點半接近垃圾車到達之固定時間約 6 點
      ,訴願人一大早處理路面雜物是幫維護道路清潔,非隨時隨意棄置於路邊或城市
      角落,且隨即就被垃圾車清運載走;放置地點是垃圾車固定每日收取定點即 423
      巷 5  弄對面,當時已有 2、3 垃圾包。本件行為時係清晨 5 點天色昏暗,
      對市容觀瞻毫無影響,對市民安危完全無關,原處分機關裁罰 3,600 元,違反
      比例原則,其非累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及
      紙箱等雜物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123044602 號簽辦單、查證紀錄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處理路面雜物後放置於固定地點待垃圾車清運走,而並非隨時隨
      意棄置於路邊或城市角落,罰鍰金額 3,600 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
       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一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處 1,20
       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
       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2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再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
       ,污染程度大,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
       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3044602 號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本案是民眾提供○君亂丟垃圾包(紙箱、雜物)的影片……違規
       時間:112 年 9 月 21 日 05:01,違規地點:臺北市忠孝東路 5 段 423
       巷 4  弄口旁,職於 112 年 9 月 21 日前往該處稽查並告知○君該行為(
       亂丟垃圾包)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君在現場拒簽
       面交舉發通知單給○君……。」並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又依卷附錄影光碟影片內容,訴願人手拉推車載著垃圾包及紙箱等雜物過
       馬路,然後將上開垃圾棄置於路旁地面後隨即再過馬路離去,其未依規定排出
       垃圾及隨意棄置地面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之垃圾應依前揭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而非棄置在垃圾車停靠之清運點,其逕將垃圾棄置,即屬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