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2-1228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3 日 18 時 4
    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果皮、乾燥劑
    、藥品外包裝、塑膠袋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之臨時性行人專用清潔箱袋(下稱系爭清潔箱袋)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3 日第 X1137435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2-12287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
      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
      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
      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
      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
      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
      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
      、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
      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
      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所棄置之系爭清潔箱袋,係供夜市遊客丟棄專用
      ,且系爭清潔箱袋上未書寫類如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警語,應非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清潔箱袋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3907 號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清潔箱袋上未書寫類如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警語,應非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一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A
       )及危害程度(C )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
       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2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
       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
       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
       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原
       處分機關考量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
       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
       12 年 8 月 15 日起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3907 號簽辦單影本載以
       :「……1. 本案為本隊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於○○路○○號前,執行取締
       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包勤務所查獲。2. 本隊巡查員……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18 時 40 分發現行為人○○○……於上述地點投入一包家戶垃圾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職隨即上前檢查垃圾袋的內容物(有大量衛生紙、果皮等混合垃圾
       ),並告知○員其違規行為,職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行為人現場親簽……。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清潔箱袋內,系爭垃圾包內容為衛生
       紙、果皮、乾燥劑、藥品外包裝、塑膠袋等雜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家戶垃
       圾。復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清潔管理科 113 年 3 月 19 日便箋影本載以
       :「……本案係轄區清潔隊因應周邊夜間攤販營運,傍晚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前
       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袋(垃圾袋上亦有標示行人專用清潔箱字樣)……以因應
       往來人潮產出之大量垃圾強化管理……為有一致之執法作為,固定式行人專用
       清潔箱及臨時性行人專用清潔箱袋(桶)皆不可投入家戶垃圾,應予適用本局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並檢附系爭
       清潔箱袋照片,該清潔袋上明確記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
       及掃路用清潔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系爭清潔箱袋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訴願人未依規定排出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
       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
       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 1),處訴願人 3,600 元(
       A×B×C×1,200=3,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