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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4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廢字第
    41-112-1203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1 日 18 時 1
    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飲料杯、紙盒、紙板等
    ,下稱系爭垃圾包)違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10 月 11 日第 F219483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於 1
    12 年 11 月 13 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環稽裁字
    第 112303781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廢字
    第 41-112-1203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系爭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原處
      分,惟系爭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書
      後 5 日內提出陳述書,又系爭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提出陳述書所為之回復;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
      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 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
      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
      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
      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
      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
      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置飲料空杯 1 個、小紙盒 1 個、小紙板 1 個
      等垃圾至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證明文件表明其身分,經該稽查
      人員告知,訴願人立即將垃圾從行人專用清潔箱撿出,垃圾最後並沒有在行人專
      用清潔箱,其污染程度為零,原處分機關裁罰 3,600 元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5 日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證明文件表明其身分,已將系
      爭垃圾包從行人專用清潔箱撿出,罰鍰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
       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一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處 1,20
       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
       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2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再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
       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5 日簽辦單影本載以:
       「……職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 18 時 15 分許,發現訴願人(○君)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飲料杯、紙盒及紙板)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君)現場表示該垃圾係自家中
       攜出丟棄……職當日佩戴……稽查證、身穿正面印有『環保稽查』字樣之稽查
       反光背心,現場已能明顯辨識環保稽查員之身分,且自訴願人事後……陳情內
       容『有一個自稱環保局人員,制服上標示環保稽查,說不可以丟棄這些東西…
       …』可得知,訴願人當下已辨認出稽查人員之身分,稽查人員現場亦已向訴願
       人詳述相關法規及告知相關權益……經檢視當日採證照片及影片,訴願人將家
       用垃圾丟棄至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於遭稽查後,雖最終將系爭垃圾包自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取出並帶離現場,惟事後有無取出垃圾,與是否違反廢清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涉,訴願人現場既已承認垃圾係自家中攜出,亦有丟棄之
       事實,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經查系
       爭垃圾包內容物係飲料杯、紙盒及紙板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影片內容,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訴願人於稽查時自承系爭垃圾包為自家中帶出丟棄,並提供個人人別資料,經
       稽查人員告知不得亂丟家戶垃圾後,始將原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從行人專用清潔
       箱撿出,訴願人有丟棄系爭垃圾包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執行取締時穿著稽查背心及佩戴稽查證件,訴願人已可識別其身分;又訴願
       人縱於事後將系爭垃圾包撿出並帶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
       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
       B×C×1,200=3,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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