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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機字
    第 21-112-113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由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
      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出廠年月:73 年 1
      月,發照年月:7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
      以 112 年 5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1074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5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即 112 年 6 月 1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2 年 6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2-06144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再以 112 年 10 月 18 日北市環稽
      資字第 1120037930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0 月 18 日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機字第 21-112-11355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2 月 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 年 1
      2 月 2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3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
      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為車況老化問題無法發動,因找不到師傅修理而
      處於待修狀態,訴願人係一時忘了驗車,並非故意拖延,請通融訴願人至  113
      年 6 月前驗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有環保稽查大隊 112 年 10 月 18 日通知
      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為車況老化問題無法發動,因找不到師傅修理而處於待
      修狀態,訴願人係一時忘了驗車,並非故意拖延云云。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
      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及發照年月分別為 73 年 1
      月及 73 年 2 月,依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1 月至 3 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並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2 年 10 月 18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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