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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音字第 22
    -112-1201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5 日 15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車道速限每
    小時 50 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
    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0.5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 分貝),其超出值為 4.5 分貝,超
    出值小於 5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2 年 11 月 14 日 MM008713 號舉發通知
    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8 日
    音字第 22-112-120155 號裁處書【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誤植為臺北市「士林區」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06137 號函更正在案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1 月 31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2
      年 12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
      、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
      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
      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
      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
      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
      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
      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15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91005712 號公告:「主旨:訂定『機動
      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 1 點規定:「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使
      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統,量測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 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機
      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第 4 點規定:「儀器與設備(一)噪
      音計量測系統 1. 噪音計……2. 風速計……3. 聲音校正器……4. 防風罩……
      5. 影像紀錄設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
      時間(時、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  之影像資訊……」
      第 5 點規定:「測量方法(ㄧ)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在
      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
      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之檢測結果。……(四)量
      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 公尺以上,同時另
      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
      應器齊高﹔量測時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 5m/s 。……(七)量測
      機動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值
      與背景音量差值須> 10dB,當≦10dB 且≧3dB,應依六、(二)進行背景音量修
      正……」第 6 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
      )須相 10dB 以上,若其相差在 10dB 以下,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
      在 3dB 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 7 點規定:「品質管制(一)噪音計
      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3 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
      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排氣系統無改裝,符合進口規範,測量當時亦未超
      速,不可能有噪音超標之嫌,當時所測得 90.5 分貝,因系爭車輛只經過幾秒鐘
      ,並不會對周遭的人造成傷耳影響,政府所規定 86 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不公開
      透明,取締標準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
      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 90.5 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 分貝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 MP003042 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
      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改裝、符合進口規範且未超速,不可能噪音超標,所
      測得 90.5 分貝音量並不會造成傷耳影響,政府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不公開透
      明且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 50 公里/小時之車道,為 86 分貝
       ;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6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
       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
       定,及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
       音之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固定式高噪
       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
       量量測值為 90.5 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前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15 日公告之「機動車
       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
       使用之檢測儀器 NTiXL2/A2A-19384-E0 型號噪音計、Delta HD2020/22021037
       型號聲音校正器及 DavisVS7/VS_C6317 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 公尺,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
       前後 3 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圍主要反射物 1 公尺以上,
       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量量測值為 90.5 分貝,背景音量為 6
       0.7 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 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亦有○○○○實業車輛
       檢驗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xxxxxxxxx)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係管制機動車輛行駛中之噪音須符合該路段之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
       管制標準值,與車輛是否符合進口規範及有無改裝等無涉,系爭車輛縱使符合
       相關規範,亦可能因操作不當(如重踩油門或使用錯誤之動力模式等)或其他
       因素導致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又噪音管制之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
       ,以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並非以傷耳與否作為唯一之管制標準。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
       0.5 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其超出值為
       4.5 分貝,超出值小於 5 分貝,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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