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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020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5 日 23
    時 46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12 月 8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4
    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自承有上開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開立 1
    13 年 1 月 4 日第 X1183367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020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7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3 年 3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所載不服行政處分
      之文號為「1121225」,另 113 年 3 月 7 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2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20151 號
      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聲明訴願及訴
      願書所載文號及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
      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
      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
      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有先寄 4 張照片,照片
      可以佐證當時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是滿溢狀態,且旁邊已放置 1 包垃圾,訴
      願人才跟著放。訴願人丟的是很小的飲料杯用袋子裝著,不是家戶垃圾。原處分
      機關未定時清理行人專用清潔箱,亦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7918 號及第 11330095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2 日便箋、113 年 1 月 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丟的不是家戶垃圾,且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是滿溢狀態云云。
      按家戶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所示,系爭垃圾包為透明塑膠袋,其內容物有紅白條
      紋塑膠袋、2  個紙容器等雜物,由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攜至系爭地點丟棄。復
      稽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7918 號及第 1133009531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二、……惟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乃
      供行人於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可投入清潔箱內,家戶垃圾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本案本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
      違誤……。」「……三、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嚴禁投入或在旁放置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四、違
      規人……騎乘機車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是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
      爭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另
      原處分機關是否未定時清理行人專用清潔箱,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影響市容形
      成髒亂,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 ),處
      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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