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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機車排氣檢驗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訴願請求……機車車號xxx-xxx,台北市○○路○○路處排氣攔查 CO
不及格……請求撤銷罰鍰。……」惟前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3608177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8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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