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機車排氣檢驗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訴願請求……機車車號xxx-xxx,台北市○○路○○路處排氣攔查 CO
      不及格……請求撤銷罰鍰。……」惟前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3608177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8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