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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7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廢字第
    41-113-0300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乘車牌
      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
      5 日 15 時 47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1 月 19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3 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自承有上開行為,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開立 113 年 1 月 23 日第 X1183240 號舉發
      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 日廢字第 41-113-03001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353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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