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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0101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 〔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巷○○
      之○○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 年 12 月,發照日期:95 年 3
      月 21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6 月 12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13208 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6 月 12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文到後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
      該通知書於 112 年 6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 年 6
      月 20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2-07055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定期檢
      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1493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010
      1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
      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
      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
      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
      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
      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0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33035 A號公告(下稱 108 年 5 月 14
      日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
      第 4 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 2 至 3 年未騎乘,應無空氣污染問題,且訴
      願人工作異常忙碌,無暇辦理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4 年 12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其
      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5 年 3 月 21 日
      ,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2 月至 4 月)實施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
      12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 112 年 6 月 12 日通知書所訂之寬
      限期限(文到後 7  日內)補行檢驗,業經裁罰 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
      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補行檢驗,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 112 年 6
      月 12 日通知書、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 2 至 3 年未騎乘,應無空氣污染問題,其工作異常
      忙碌,無暇辦理檢驗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違者,處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
       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08 年 5 月 14 日公告
       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 112 年 2 月至 4 月,
       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
       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 112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 112 年 6 月 12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文到後 7 日內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11
       2 年 6 月 20 日前)補行檢驗;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完成
       系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之說明欄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
       報廢等法定程序,縱目前未使用,仍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遺失、
       長期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五、……若機車無法受檢,請務必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辦理
       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
       。又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訴願人依法即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尚難以未騎乘應無污染及工作異常忙碌等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3,0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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