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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機字
第 21-113-040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8 年 11 月;發
照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排氣量:125CC,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3 月 28 日 113 檢 00259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
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檢驗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
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8 日 D922456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13 年 4 月 1 日機字第 21-113-0400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罰鍰,並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日期:113/03/28 通知書編號:D92245
6 ……原處分撤銷……」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實之舉發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
的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車。」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
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 26 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
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
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
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
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
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
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
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
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節略)移動污染源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攔檢當日早上檢驗不合格,嗣後於車行檢驗一驗
就通過,車行師傅並表示數值無超標,亦無零件須維修,故稽查單位之檢測儀器
及現場狀況應無法客觀準確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車輛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 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之事實,有環保稽查
大隊 113 年 3 月 28 日 113 檢 00259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8 日 D922456 號舉發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攔檢當日早上檢驗不合格,嗣後於車行檢驗一驗就通過
,並無數值超標,亦無零件須維修,稽查單位之檢測儀器無法客觀準確檢驗云云
。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
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
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已於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
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攔檢作業校正紀
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2 年 9 月 11
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所領有之前環保署(111)環署訓證字第 F2
040383 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車輛,進行使用中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
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8 年 11 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量
未達 150CC 之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3.5%;惟系爭車輛經環保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10 %,已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
通知單,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於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檢站複驗合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二)又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
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訴願人稱系爭車輛已於事後檢驗合格,尚難據以排
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
測結果為一氧化碳(CO)1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
之保養維護,尚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車輛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