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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3-0215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8
      日 20 時 17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
      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
      為案外人○○○(下稱○君),乃以 113 年 1 月 18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君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到案坦
      承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掣發 113 年 1 月 19 日第 X1184657 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1 日
      廢字第 41-113-0215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2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2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472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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