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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325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7 日 16 時 5
1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花圃,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第 X1170463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
12 年 6 月 15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7 日廢字第 41-112-
07055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
7 日廢字第 41-113-03251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8 日補具訴願
書,113 年 5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
拋棄
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及證據為何?訴願
人當時正準備拿出隨身菸蒂收納盒收納菸蒂,而非屬故意行為,且執勤人員也沒
有提供訴願人任何機會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484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及證據為何?訴願人當時
正準備拿出隨身菸蒂收納盒收納菸蒂,而非屬故意行為,且執勤人員也沒有提供
訴願人任何機會說明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
所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
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
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
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
程度(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
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4840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1.職……於○○路○○段○○前執行煙蒂取締,依規
定開立陳情人○○○違規告發單。2.全程錄影蒐證,並無不足之處。3.陳情人
謂之(自備煙蒂盒);非告發考慮要件。……。」復稽之卷附錄影光碟所示,
訴願人確有於吸菸後丟棄菸蒂用腳踩熄後離去之行為。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第 X1170463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影本均已載明違反事
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人已可據以得知其受裁罰處分之理由依據。是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
,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按污染
程度(A)(A=3)、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應處
訴願人 7,200 元(A×B×C×1,200=3x2x1x1,200=7,200) 罰鍰,惟因計算金額
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
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