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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20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
    第 21-113-0332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89 年 4 月,發照日期:89 年 5 月 18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
      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8 月 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23688 號機車未
      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8 月 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8 月 1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機
      字第 21-112-09062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稽查大隊乃再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
      第 1130005378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3-033295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機車xxx-xxx 壞
      掉很久……無騎去驗排氣,近期已把機車報廢,希望能夠撤銷此次處份……」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
      )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
      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
      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
      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
      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壞掉很久,無法騎乘檢驗,近期已報廢,請撤銷原
      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8
      月 9 日檢驗通知書、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騎乘檢驗,近期已報廢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
      者,處汽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
      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
      詢畫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9 年 4 月,發照日期為 89 年 5 月
      18 日,且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依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系爭車輛既已出廠滿 5 年以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 112 年 8 月 9 日檢驗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前補
      行檢驗合格,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500 元罰鍰在案;嗣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 月 23 日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前補行檢驗合格,該通知書以郵寄
      方式寄送至系爭車輛車籍之通訊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並合法送達在案,有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是訴願人有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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