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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機字
    第 21-113-0330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2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停放在臺北xxx大樓停車場(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下稱
    系爭停車場),該區域為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
    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乃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3 月 5 日編號第 DE033421 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8 日機字第 21-113-0330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1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
      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
      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
      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
      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
      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10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1173331 號
      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
      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景點:故宮博物院、……陽
      明山公園及臺北 101 大樓,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
      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 年以
      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
      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
      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
      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7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未完成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已在 113 年 3 月 5 日完成檢驗合格,在規定期
      間內檢驗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
      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機車定檢通知後,即於 113 年 3 月 5 日完
      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臺北 101 大樓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告生效
       日起,燃油機車出廠滿 5 年以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全時
       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及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出廠年月為 106 年 11 月
       ),且於行為時(113 年 2 月 26 日)尚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其
       於當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未依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
       源管制措施規定,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
       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又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
       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每年 11 月至
       隔年 1 月),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環稽勤字第 113A0017
       93 號空氣品質維護區未定檢機車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2 日前補行完成排氣檢驗合格,若逾期未檢驗合格且再次進入本市空氣品質
       維護區,將再次裁罰;是系爭車輛縱於 113 年 3 月 5 日完成當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末查環境部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
       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
       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 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 元、柴油
       小貨車 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
       A )與 1 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 A 元,
       第 2 次違規裁罰 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第 1 次違規,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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