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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4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
第 21-113-040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6
月,發照日期:89 年 8 月 1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實施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但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33022920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3 月 20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8 日編號第 C0031083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
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0401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機車排氣檢驗未
過……車輛已老……當即報廢……」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
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五百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排氣檢驗未過 1 個月內須複驗通過,然訴願人長
期在國外,無法及時更正;且系爭車輛已老,維修費用昂貴,當即報廢,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實施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3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3 月 4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系統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在國外,無法及時完成系爭車輛複驗;且系爭車輛已老,維
修費用昂貴,當即報廢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
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
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5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
發照日期分別為 89 年 6 月及 89 年 8 月 1 日,已出廠滿 5 年以上,依
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
年 7 月至 9 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
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不合格,且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3 月 20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惟系爭車
輛仍未於上開寬限期內完成複驗合格,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
定之作為義務。再查系爭車輛如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仍應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縱訴願人嗣後將系爭車輛
辦理報廢,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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