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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小字
    第 21-113-0424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 月 17 日
    12 時 22 分許,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地址: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340 之 9 號)
    ,該區域為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
    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
    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3 月 5 日編號第 C0035417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8 日小字第
    21-113-0424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
    願人於 5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陳述意見申請書提起訴願,該申請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文號,惟記載:「……從未曾聽過有空氣品質維護區這個名詞……開罰前請政府
      強力宣導……」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
      :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
      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
      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
      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
      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
      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
      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78352 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臺北國際航
      空站。(二)內湖垃圾焚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化廠。三、自本公
      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
      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
      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
      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
      ,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曾聽過有空氣品質維護區這個名詞,松山機場貨
      運區也沒有相關告示,開罰前請政府強力宣導,相信很多駕駛都不知道有這項法
      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
      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
      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環境部檢測資料維護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聽過有空氣品質維護區這個名詞,未見有公告,不知相關法
      令,開罰前政府應強力宣導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所明
       定。次按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
       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
       管制區域包含臺北國際航空站,且自公告生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
       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
       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6 年 12 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
       ,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其於 113
       年 1 月 17 日 12 時 22 分許,未依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之移動
       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
       區域,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檢測資料維護查詢畫
       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按
       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亦設有空氣
       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末查環境部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
       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
       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  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 元、柴油
       小貨車 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
       A)與 1 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 A 元,第
       2 次違規裁罰 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
       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柴油自用小貨車,且係
       第 1 次違規,乃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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