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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112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信義區○○
    街○○巷有住戶常堆置回收物於馬路致影響環境整潔,乃派員多次前往該處稽查,惟
    均未遇行為人,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於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現並確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瓶罐、旅行箱等)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 112 年 12 月 23 日第 X1187863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
    112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放置,係一些心地善良之人士,
      同情訴願人為年過七旬之拾荒老婦,才將其回收物品放置系爭地點,要讓訴願人
      變賣以維持溫飽,且訴願人有請他們將回收物品放置訴願人鐵柵門之內;原處分
      機關巡查人員也曾針對於系爭地點放置物品之陌生人開罰,可證雜物並非訴願人
      所放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瓶罐、旅行箱等)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1330184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信義區清潔隊 112 年 12
      月 23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雜物係他人所放置,並非其所放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
      本件:
    (一)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84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
       以:「……一、本案乃民眾檢舉○○街○○巷○○號前堆置雜物……職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18 日、22 日前往案址稽查,均未遇到行為人,故留置
       字條……。二、職再於同年 12 月 23 日上午……前往案址稽查,遇到○女,
       職除先表明身分外,並問其:『我留在門前的二張字條,你都有拿走,怎麼沒
       有和我聯絡,還有你堆雜物的部份也沒有改善,要麻煩你出示証件,我要依法
       舉發』○女聽完後,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到場後……說明係因○女拒絕配
       合;員警聽完後,便與○女對話,最後取得○女個資,惟○女現場不願簽名,
       故職將罰單留置在其腳踏車上……。」並有 112 年 12 月 23 日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現場堆置大量雜物,確已影響環境
       衛生。
    (二)次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8466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訴願人
       主張屋外雜物並非其所放置,是善心人士將……回收物品放我屋外等情。依原
       告發人員說明,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確實於前揭地點違規堆置回收物,已影響附
       近環境整潔與生活品質,訴願人雖稱其非實際行為人,惟經查證,訴願人有四
       處撿拾並於該址收受及堆置回收雜物之行為,訴願人應對其堆置之部分,負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縱有第三人丟棄回收物於該址,係屬另案查處之問題,
       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是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瓶罐、旅行箱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妨礙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
       活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 )(A=2)、污染特性(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2,400 元(A×B×C×1,200=2
       ,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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