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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音字第 22
    -113-0300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1 時 44 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段○○號對面(下稱系爭時地),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大隊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測值為 88.3 分貝,超過管制標準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
    關依環境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替換排氣管噪音檢驗系統),
    查得系爭車輛於 112 年 8 月 4 日經實施噪音檢驗合格上傳照片所示之排氣管,
    顯與採證照片之排氣管不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全日
    ,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行為時本府 106 年 5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6060
    55700 號公告(下稱行為時 106 年 5 月 2 日公告),乃掣發 112 年 12 月 14
    日通知書編號 MM008950 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音字第 22-113-030022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
      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附表(節錄)

    項次

    1

    違 反 法 條

    第8條

    裁 罰 依 據

    第23條

    違 反 行 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 106 年 5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606055700 號公告:「主旨:修正『
      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106 年 5 月 12
      日生效。……公告事項:……九、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
      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108 年 10 月 24 日府環空字第 1083067287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10 月 24
      日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7 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使用合格認證之排氣管,並在原處分所載時間出現
      ,是否為他人使用該車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檢驗日期為 112 年 8 月 4 日之環境部替換排氣管
      噪音檢驗系統列印基本資料及上傳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經合格認證之排氣管,是否係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車牌云云。查本件:
    (一)按於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違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本市全區經本府公告為噪音管制
       區;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認證
       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第 23 條規定及前揭行為時本府 106 年 5 月 2 日公告、108 年 10 月
       24 日公告等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於系爭時地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測值為 88.3 分貝,超過管制標準 86 分
       貝,係屬噪音且已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復比對採證照片影本及系爭車輛 1
       12 年 8 月 4 日經實施噪音檢驗合格上傳之照片影本結果,該二照片中之
       車輛係屬同一車型、同一車牌號碼,另機車座墊、車尾燈及車牌懸掛位置等均
       相同,應可判斷係同一車輛,惟所安裝之排氣管明顯不同。是訴願人有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改裝使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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